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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的统借统还
 

房地产企业的利息支出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31号文件第21条 企业的利息支出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的借款费用,可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归集和分配,其中属于财务费用性质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2]837

2002-09-20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接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关于中国农资集团公司所属企业税前列支借款利息有关问题的请示》([2002]中农财字第114号),申请对其所属企业从集团公司取得的银行信贷资金支付的利息在税前全额扣除。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为进一步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加快公司集团化经营战略的步伐,不断提高集团公司信贷资金管理水平,准备逐步实施“集团公司统一贷款,所属企业申请使用”的资金管理模式,以改变原实行的“集团担保,各自贷款”模式带来的种种弊端。即中农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按一定的程序申请使用,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将利息支付给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统一与金融机构结算。
  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申请使用,只是资金管理方式的变化,不影响所属企业使用的银行信贷资金的性质,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因此,对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从集团公司取得使用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受《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六条“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的限制,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税前全额扣除。

 

 各地的做法

桂地税字【2009】第106号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集团公司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柳州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集团公司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问题的请示》(柳地税报〔200910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所属企业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37号)明确:实行“集团公司统一贷款,所属企业申请使用”的资金管理模式,只是资金管理方式的变化,不影响所属企业使用的银行信贷资金的性质,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且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实行集团化统一管理的模式下,由该公司统一向银行申请项目贷款,所属企业申请使用,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收取利息归还银行。根据国税函〔2002837号文规定,对其所属企业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所支付的利息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  

大地税函[2009]91

     对集团公司和所属企业采取“由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按一定程序申请使用,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将利息支付给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统一与金融机构结算”的信贷资金管理方式的,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借款。对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从集团公司取得使用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辽地税发[2010]3

     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并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分摊利息费用的,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但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不得重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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